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豪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樂街口時,欲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之告訴人 游皓評 ,因接獲通報欲緊急送血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啟救護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自民樂街往復興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口時,因被告疏未避讓救護車先行,猶逕自駕車直行,而於路口與告訴人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臂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黃祥豪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皓評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