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 張積守 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整。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玖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伍佰玖拾玖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郵費)合計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