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丙○○
甲○
號右二人代理人 李旦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十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二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十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二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之大弟與大妹,有繼承之權利,而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請人前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表示繼承,併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更字第二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按被繼承人乙○○在台並無親屬,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委託辦理公證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聲繼更字第二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茲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台並無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參酌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固具狀指稱被繼承人乙○○現並無遺產可資管理,即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不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查,本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九二○○○四六四九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乙○○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資五字第九二○七六九三七號檢送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尚有多項有價證券之投資,其投資總額達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是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可資管理云云,即無依據。何況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是縱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不豐,然依上說明,本院認為考量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仍以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應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