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監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四四二號、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市○○區○○路○○巷○號九樓)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二0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配偶,父母已歿,亦無同居之祖父母,經召集親屬會議討論,決議選任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禁治產人甲○○○並無法定監護人,經其法定親屬會議會員 陳濱 、 陳永乾 、乙○○、 林陳美榮 、 黃陳阿敏 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決議選任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照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之意見,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