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八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共計三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告確定在案,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一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