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威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威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11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羅威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並從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公克)及於前揭住處7樓搜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始查知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從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19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58公克),及至其前揭住處7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羅威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6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威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及同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079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紙在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羅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及同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07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19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威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包(扣案淨重0.19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偵查卷第8頁;同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偵查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被告羅威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威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8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1日);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6時許,在前揭住處7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本署於100年11月10日撤緩前開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羅威程因另案為警於前揭住處逮捕,並從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公克)及於前揭住處7樓搜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威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及同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079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遭本署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及100年度撤緩字第75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署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無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絲漢德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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