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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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83、5506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
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之汽車內,及於同年月23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加水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3日某時及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罐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
(1)97年10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袋毛重合計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公克);(2)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委
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
㈢海洛因11包(含袋毛重合計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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