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程昱前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