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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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嘉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8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477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與 張耿銘 因行車糾紛相互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9月1日即
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見卷內之送達證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應屬合法。
㈡根據聲明異議人、張耿銘、 楊羽涵 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證明:聲明異議人與張耿銘確實有原處分書所載之相互鬥毆行為,且現場為員林市中心的街道,往來車輛很多,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明異議人雖然辯稱其遭毆打,並未攻擊張耿銘,但本案起
因為行車糾紛,張耿銘口出「哭夭」騎乘機車離去後,聲明異議人才又騎乘機車追往張耿銘,之後張耿銘倒地才引發本案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主動挑起本案衝突,當時的情緒應該非常不滿張耿銘,另從照片看來,雙方有口角衝突,據此,可以證明張耿銘、楊羽涵於警詢所述:聲明異議人亦有動手攻擊張耿銘等情,應屬真實,因此,聲明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攻擊張耿銘、聲明異議人之女 李承臻 於警詢表示聲明異議人並未動手,均難以採信。
㈣因此,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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