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所犯,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另貪圖一己之利,短期內以相同手段,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短暫,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罪質均相似,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然造成不同被害人受有金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法益侵害結果仍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