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宋羿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61號、第3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Z00000000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且禁止對乙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AB000-Z000000000A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其與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原為師生關係,後2人於110年3月11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
㈠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影像之犯意,經徵得乙女同意後,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乙女位於臺中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內房間外走廊,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及手機拍攝錄影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交影像(照片1張以上及影片1部以上)得逞。
㈡甲男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影像
之犯意,經徵得乙女同意後,於110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臺中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內,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及手機拍攝錄影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交影像(照片1張以上及影片1部以上)得逞。
㈢甲男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乙女
同意後,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行進於彰化縣八卦山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乙女為其口交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甲男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乙女
同意後,於112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甲男位於臺中市(詳細地址詳卷)之農寮內,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嗣乙女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龍安橋
附近,向甲男提出分手請求,詎甲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要這樣傷害我的話,我也會報復你」、「你跟我提分手就等於要我去死,如果要分手,我會在分手前將照片跟影片傳出去」等語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父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父(即丙男)、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C(下稱丁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261不公開卷第139-145頁;偵30261卷第87-98頁、第123-127頁;偵35160不公開卷第177-180頁;偵35160卷第29-35頁;他5349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
6、第14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偵35160卷第37-55頁;偵30261不公開卷第59-65頁)、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偵30261不公開卷第64-65頁)、證人即乙女之母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偵35160卷第67-73頁;偵30261卷第29-35頁、第37頁、第1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160不公開卷第19-25頁)、乙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2張,乙女指認之本案案發現場農寮照片4張(偵35160卷第75-81頁)、被告偕同警方尋找其棄置隨身碟之現場照片16張(偵35160不公開卷第29-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偵35160不公開卷第61-7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兒少性剝削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30261不公開卷第5-29頁、第39-4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vivo及華為手機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2次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罪時間,在此次修法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又再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此次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中間法即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女性影像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其對告訴人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為師生關係,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行為時,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含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觸法,其行為雖然不當,但並非惡性重大,不法內涵與一般性侵幼女之犯罪有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也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父母也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乙女為師生關係,明知乙女之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於乙女對性自主判斷能力欠缺之狀態,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性交過程之影像,雖有不該,然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告訴人乙女同意之情形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供2人觀看,手段平和,嗣並未將性影像提供、散布予第三人觀看、瀏覽,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告訴人乙女之父母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並經丙男及告訴人乙女之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99-101頁),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罪事實一、㈠至㈣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通念,尚無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罔顧告訴人乙女尚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而對告訴人乙女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乙女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且於告訴人乙女向其提出分手請求,復以上開言語恐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怖,所為不足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主動前往身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此有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治療摘要在卷可參(本院禁閱卷第19-20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並經丙男及丁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99-10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儘力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告訴人乙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已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乙女之父母即丙男及丁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99-101頁),考量被告乃因一時慾念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3.又因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其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付保護管束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女之父即丙男雖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已將乙女轉回他處就學,目前看不出乙女有因此事受到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乙女之父母於調解成立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不需要再附加任何條件(本院卷第99頁)等語,然本院考量告訴人乙女尚屬年幼,現今手機功能強大,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日後再度與告訴人乙女聯繫之可能性,故為保障告訴人乙女之權益,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乙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期能保障告訴人乙女之權益,並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乙女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即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為警扣案之vivo及華為行動電話各1支、電腦主機1台,均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拍攝、觀賞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偵30261不公開卷第144頁;偵30261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3頁),從而,上開手機即為拍攝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之工具,上開電腦主機即為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第6項(即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犯罪事實一、㈠AB000-Z00000000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vivo及華為行動電話各壹支、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AB000-Z00000000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vivo及華為行動電話各壹支、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AB000-Z00000000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犯罪事實一、㈣AB000-Z00000000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犯罪事實一、㈤AB000-Z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02.15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