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和
林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37號、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新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飲用啤酒,仍於同日13時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3時13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禮讓幹線之陳新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陳新和人車倒地,陳新和則受尾椎骨骨折、雙膝蓋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林家祥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陳新和、林家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新和、林家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