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張麗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 張麗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以書狀表示本案意見,且得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均未表達任何意見,應認被告自願放棄接受本院直接、言詞審理之權利。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造成新臺幣99元之損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
⒌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