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28日21時2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2976卷第31至45、163至166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2976卷第119、121、173頁);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6只,經送驗結果,指定鑑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5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12976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且就被吿有何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5614、10054、1232
5號起訴在案,而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而有撤銷緩起訴之可能,故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宇113毒偵2459字第11391028790號函在卷可參,檢察官依上開事由裁量後,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希望能戒癮治療,好好工作賺錢扶養父母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擇以進行戒癮治療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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