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關於偽造印文及簽名部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雅媛 」、「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下稱「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方彥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再由「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秋如 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但需要先交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使陳秋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備齊現金20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等候。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記載「 許利偉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下稱同信證券)」工作識別證1張,並偽以「同信證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份,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同信證券」已向他人收款之私文書,另偽刻「許利偉」、「同信證券」印章各1個後,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央公園某處,將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印章交付予方彥翊,並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將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方彥翊。方彥翊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㈢方彥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佩帶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而假冒「同信證券」人員,並持前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印章,前往陳秋如前址住處,向陳秋如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前揭偽造印章蓋印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形成「許利偉」印文1枚及偽簽「許利偉」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陳秋如而行使之,並向陳秋如收取款項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同信證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秋如、許利偉之本人權益。經方彥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某處投幣式保險櫃,,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前來收取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如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彥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方彥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因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祥之成年
人組成之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該案被害人 李貴蘭 、 張萬益 、 林采蓁 面交受詐款項,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述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前案則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與前案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亦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14至115、124頁),核與告訴人陳秋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本院卷第1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份可佐,又該偽造收據係被告依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3、75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同信證券之人員「許利偉」,亦未獲被害人同信證券、許利偉授權,竟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同信證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被害人許利偉、陳秋如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⒋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再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刻「同信證券」、「許利偉
」印章;由被告以前述印章蓋用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形成「同信證券」、「許利偉」之偽造印文,並於該收據偽簽「許利偉」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其係聽從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示至現場取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押於本案,
並各係供其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聯繫、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該行動電話、工作識別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係其依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列印下來,供其於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是該現金收款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固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同信證券」、「許利偉」印文各1枚、「許利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4、5所示之印章均未扣押於本案,且均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並供被告蓋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說明影本或照片卷頁1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7月14日;①偽造印文:「同信證券」印文、「許利偉」印文各1枚。②偽造署押:「許利偉」署押1枚。)⒈已扣案。⒉該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偵卷第123頁2蘋果廠牌IPHONE13型行動電話1支⒈未扣押於本案。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無)3偽造「同信證券」工作識別證1張⒈未扣押於本案。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4偽造「同信證券」印章1個⒈未扣押於本案。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章,應宣告沒收。5偽造「許利偉」印章1個⒈未扣押於本案。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章,應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