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26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鴻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明鴻明知 曾煜峰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9之2地
號土地(下稱山子腳段289之2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同地段286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山子腳段286之1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堆積土石之使用,其為謀取原生土石與劣質廢棄土石間所具有之高額價差暴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堆積土石使用之犯意,以經營砂石級配場及停放機具為名,與曾煜峰胞弟 曾煜庭 談妥上開山子腳段289之2地號土地之租約事宜後,隨即商請不知情之 王國禎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15日,以王國禎名義向曾煜庭承租上開山子腳段289之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2213平方公尺,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同年8月6日,另行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重新約定自97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林明鴻明知地主曾煜庭及曾煜峰出租上開山子腳段289之2地號土地時,除曾親自陪同至現場指界,並要求上開土地僅限供停放機具之用,且應保持土地原狀,竟未經曾煜峰、國有財產局同意,自97年8月21日起,陸續僱用不知情 黃聰明邱全徐茂松陳建華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至現場進行土石之開挖採取,其間,黃聰明負責在上開地點圍籬門口灑水、掃地,陳建華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石,並將所挖掘盜採之如附表一所示土石,交由徐茂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及邱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分別載運至不詳地點販售牟利,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旋為警於97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地號土地上,當場查獲黃聰明、邱全、徐茂松、陳建華等人正於現場開挖土石。
㈡林明鴻遭查獲上開土石開挖行為後,雖因臺中市政府會同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及警員一同至現場會勘,並踐行土地鑑界事宜,現場亦經封鎖保存以避免再遭破壞,而停止上開開挖行為。詎至98年2月初某日起,林明鴻見現場管制已過相當時日,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假借整地回復原狀之名,未經國有財產局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山子腳段2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育新 之同意,另行僱請不知情之 陳建樺梁清松蔡東田 (以上3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秋 」等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土地上,指示蔡東田負責管制砂石車進出之交通安全、掃地,陳建樺負責工地管理、「阿秋」及梁清松則負責駕駛挖土機,以挖取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石,並將所挖掘盜採之土石,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運離現場,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旋於98年2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經臺中市政府山坡地保護員 鄭紹甲 巡視現場察覺有開挖及載運現場土石外出之情事,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梁清松持有之挖土機壹台(型號KAT01250)(已發還所有人宏綸有限公司)。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盜採地點│所有權人│盜採之土石數量(單│││││位:立方公尺)│├──┼──────────┼────────┼─────────┤│一│臺中市○○區○○○段│曾煜峰│1350│││289之2地號土地││││││││├──┼──────────┼────────┼─────────┤│二│臺中市○○區○○○段│國有財產局│1607│││286之1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盜採地點│所有權人│盜採之土石數量(單│││││位:立方公尺)│├──┼──────────┼────────┼─────────┤│一│臺中市○○區○○○段│國有財產局│1346│││286之1地號土地││││││││├──┼──────────┼────────┼─────────┤│二│臺中市○○區○○○段│林育新│1350│││289地號土地(起訴書誤│││││為286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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