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 林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玖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支付命令卷第20頁),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75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計付,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伊催理,仍未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所借款項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53萬4,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跟原告協商,並瞭解伊還款明細及所積欠之金額各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13頁),核屬相符,可認原告主張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堪以信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願與原告債務協商乙節,應屬判決確定後兩造得另為協商之執行問題,尚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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