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54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23,4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本票並無利率之記載,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於法不合,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只得就票面金額及利息為之,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圴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