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3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345真實姓.法定代理人L345M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34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在OL傳播公司從事坐檯陪搖(即陪客人施用毒品)及性交易工作,每次服務為4小時,對價為新台幣(下同)6千元,受安置人實際可獲得4千元,評估受安置人確有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5月16日23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陪同偵訊回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在卷可證,並經受安置人於警察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又本案經社工評估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後,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另徵之前揭緊急收容報告書所示略以:案主(即L345)因缺錢花用,於100年底經朋友介紹進入OL傳播公司,其原想從事陪酒、陪搖等工作內容,後因施用毒品導致無法控制自己身體而遭人強制從事性行為,進而開始從事性交易;案主於從事性交易前就有吸食毒品經驗,據案主表示案母(即L345M)對於其多有誤解,多以責罵方式管教,案母因工作忙碌對其關心少,也不會給生活費;案母表示因工作請假會扣錢,故未到現場,僅在電話中表示案主行為不佳,無法管教案主,現案主犯錯就應負責;案家照顧功能不佳,案主與案母之間多有衝突,且案母無法適時給予案主管教與指導,故就家庭親職功能評估,建議予以短期安置觀察輔導等語。執此,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