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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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勺佶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勺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勺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受管制之刀械十字弓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8月3日某時,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3樓,取得其亡父 羅于宗 (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置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十字弓2枝,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並將上開物品移置於其位於該透天厝2樓之房間內,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前開槍枝及十字弓。嗣羅勺佶於同年月5日11時,在前述房間內把玩上開槍枝時,不慎擊發該槍枝,而誤擊鄰居 陳麒釩 位於同市區○○路○段○○號住處之玻璃,經陳麒釩報警處理,在陳麒釩住處扣得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另經羅勺佶同意搜索,於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十字弓箭1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羅勺佶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4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麒釩(見警卷第17至18頁)、 羅勺政 (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被告之母 陳於佳 (見警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所附槍枝初鑑照片11張)、照片4張(見警卷第6至7、26至30、32至37、39至43、45、51至59、63至68頁)、106年度槍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彈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6、10頁)、106年度保管字第50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79號鑑定書暨送驗手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1至12頁反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其中編號000-00-000號之十字弓,弓身長約32公分、弓臂寬約42公分,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準星、扳機等配備,認屬管制刀械;編號000-00-000號之十字弓,弓身長約84.5公分、弓臂寬約67公分,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扳機等配備,認屬管制刀械等情,亦有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及相片8張(見核交卷第13至16頁反面)存卷可憑,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十字弓2支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十字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一)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 王詮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幫證人羅勺政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懷疑被告,也有先聯絡被告的家屬看是否能聯繫到被告,請被告先到案來說明。我們是先從現場的彈道痕跡,可能是來自後面這一棟(即被告之住處),再依證人羅勺政之證述而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證人羅勺政的筆錄是另外一位同仁於同日18時1分製作完成的,我們是在製作其筆錄後才確實懷疑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然證人王詮福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本人於106年8月5日下午並未前往案發的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或被告位在角潭路1段59巷2弄8號的住處,我聽到的內容都是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則證人王詮福所述是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即有可疑。又證人羅勺政雖於106年
8月5日17時12分至18時1分始於頂街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同日17時45分由其母陳於佳陪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投案並坦承因把玩槍枝誤射,有卷附106年8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 可佐 (見警卷第6頁),然依證人陳於佳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8月5日13時下班後,被告跟我說他在家中把玩找到的手槍走火射擊到鄰居的玻璃,後來他出門,警察來家裡找被告,我便聯繫被告,被告說會害怕,我便跟他說要出來面對,就去接他到派出所投案說明等語(見警卷第23頁)來看,本案承辦員警於前往證人陳麒釩住處採證後,綜合所有事證而懷疑被告涉有重嫌,遂於同日13時許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未獲,證人陳於佳始聯繫被告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偕同被告至合作派出所投案,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檢、警人員對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向檢、警人員供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同此看法)。本院審酌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十字弓,然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18歲,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之亡父所有,被告僅係於其父遺物中發現後,顯係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好奇,始持有上開槍枝及十字弓,且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時間僅數日,又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自持有該槍枝或十字弓迄查獲時止,曾有持該等物品在外不法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應非係擁槍、弓自重而持有,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所涵攝之意旨以觀,在兼顧實質正義下,即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犯罪所規範之處罰,亦非不得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而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予以為適當之處刑。是本件被告持有槍枝、十字弓之犯罪情狀,既尚屬輕微,被告並已認罪,坦然面對司法,且其年紀猶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管制刀械十字弓,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持有上開槍枝、刀械之數量、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暨自陳未婚、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哥哥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 楊清鍊 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十字弓,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十字弓箭11支(詳偵卷第13頁之106年度保管字第50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雖非十字弓之成分,惟常助十字弓效用,應認係其從物,依從隨主原則,應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1枝│106年度槍保│││號:0000000000號)││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2│十字弓(編號000-00-000號│1把│106年度保管│││,弓身長約32公分、弓臂寬││字第5029號扣│││約42公分,係為發射箭矢之││押物品清單編│││機械原理,並有準星、扳機││號1│││等配備)│││├──┼────────────┼──┼──────┤│3│十字弓(編號000-00-000號│1把│106年度保管│││,弓身長約84.5公分、弓臂││字第5029號扣│││寬約67公分,係為發射箭矢││押物品清單編│││之機械原理,並有準星、扳││號1│││機等配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