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因於行車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經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違規,本件是否有採證照片,且應告知異議人當時時速,異議人不服本件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曾騎乘CU9-698號重型機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市○○道○段○○○號前之事實,另該地點道路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CU9-698號重型機車當時行車時速為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CU9-698號重型機車行經前述地點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稱其並未違規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違規時(97年5月30日)、逕行舉發時(97年6月13日)登記之車籍地址固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惟異議人業於97年5月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掛號郵件改寄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4」,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5月8日板郵字第0980300109號函附卷可參。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於97年6月17日係掛號郵寄至上述登記之車籍地址,嗣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原舉發機關再於97年7月17日交寄郵局欲將舉發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時,該郵件即依異議人之申請而封轉臺北郵局投遞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4,並於97年7月22日由該址管理員收受,送達證書上蓋有「英倫大樓收發章」印文1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0198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函件執據2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5月8日板郵字第0980300109號函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7月22日始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之效力。
六、然觀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係「97年7月18日前」,舉發通知單卻是遲至97年7月22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7月18日)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因未及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聲明及此,但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允屬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