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陳怡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北監蘆字第裁46-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隊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原名陳怡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陳怡均)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88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福泰街口時,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攔停後,並因未隨身攜帶駕照行駛,經警當場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D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禁駛)」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5日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騎乘過車牌號碼000—888號之重型機車,亦不認識該機車之車主,伊並無為此違規行為,該違規顯係遭人冒名所致,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㈠觀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車牌號碼000
—888號之重型機車係家裡的機車,登記在伊名下,該機車平常是由妹妹 何佳珍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54至55頁),則由證人甲○○前開證詞可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888號之重型機車係由何佳珍使用之情無誤。㈡復參以證人何佳珍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888號之
重型機車係伊父親購買,平日由伊在使用,又於97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友人 莊乃樺 有向伊借用該機車,莊乃樺歸還機車時,有表示在環中路與福泰街口因違規被警察攔檢並遭警方開紅單,但是簽別人的名字,所以要伊不要擔心,至於莊乃樺是以何人名義簽名,伊並不知道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觀之證人何佳珍之證詞可知,該機車當時係由其交給友人莊乃樺使用,友人莊乃樺有於上開、時違規遭警員攔檢一節至明。
㈢另佐以證人莊乃樺於警詢時證陳:伊確實有向何佳珍借用車
牌號碼000—888號重型機車,並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行經臺中縣○○鄉○○路、福泰街口,為警攔檢舉發,又伊當時並無出示證件,而係將陳怡均的姓名及年籍資料告訴警察,然後在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陳怡均的姓名,之所以知道陳怡均的年籍資料是綽號「小鬼」的女生告訴伊,伊再將資料背起來使用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由證人莊乃樺之前開證詞,顯見騎乘機車違規者係莊乃樺而非異議人之情無訛。
㈣況衡以附卷之違規照片,騎乘機車者確實為莊乃樺,亦有照
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異議人確實無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之事實,異議人所辯,顯非虛妄,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身分資料所致,原處分
機關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人,依罪證有疑,採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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