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行事,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7日6時3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飯店前,將其先前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密碼1份,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經理」(或稱「戴副理」)之成年男子。該「戴經理」取得甲○○前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7日6時3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PCHOME網路公司人員,因乙○○金額簽收有誤,要繳交商品價格12期費用;之後又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華南銀行行員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其因簽收金額有誤,如欲取消該筆購物匯款需至ATM提款機做取消確認,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3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足證。
三、被告甲○○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甲○○雖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載運小姐之司機,有一名「戴經理」(或稱「戴副理」)之人要其提供履歷表、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其係為應徵工作才交該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戴經理」(或稱「戴副理」)云云。然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本身亦曾從事遊覽車司機一職,就司機業務相關事項自應較一般人熟稔,且若有意應徵工作,須就應徵之必要程序,諸如面試、交付履歷表、陳述學歷與工作經驗等事項有所準備,並詢問公司名稱、所在、工作地點與方式、交通工具等重要事項,然被告卻僅著重於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對於當時收取其帳戶資料男子「戴經理」(或稱「戴副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且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求職司機工作,遭他人誆稱要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以被告一個非剛出社會且曾經從事過相同性質工作之人而論,顯然較諸一般人有較高之辯別能力,辯稱被騙而交付有可能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以往開遊覽車時薪水由公司統一匯入到帳戶內,我們要上班時,有給公司存摺影本與印章等語,顯見被告並非無知之人,其為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尚未就職,又何須先行交付存摺資料予對方使用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是否為真,誠屬有疑。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前開證人乙○○存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後,該存入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職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其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經理」(或稱「戴副理」)之成年男子,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已難遽信。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和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41歲之男子,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自應知該「戴經理」(或稱「戴副理」)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戴經理」(或稱「戴副理」)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乙○○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 鄭生裕 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9983元,及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