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共同住所,實際居住地與共同戶籍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當時別無其他住居所(見本院民國98年3月19日與同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主張被告販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犯罪地亦位於台北縣,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同居之住所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應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故依前開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專屬管轄權。玆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恐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若為實體判決將違背法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