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8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為9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26之1號2樓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再施用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同日14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巷26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再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8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274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