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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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1月21日假釋,96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單獨或與甲○○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7日10時40分許,在臺
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俊鴻 所有由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雨衣1件)得手。
㈡復於同日11時15分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見乙○○在路邊步行,皮包懸掛在左手臂上,遂自左後方靠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乙○○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兆豐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小客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識別證各1張、女用短夾1個),得手後丁○○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內半山腰之草叢旁。㈢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丙○○行經該處,背著1只小碎花紋側背包,遂自左後方靠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側背包(內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丙○○因而倒地,受有兩腿、左手及腰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丁○○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箱涵內。嗣戊○○、乙○○、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8年3月17日12時5分許,由丁○○、甲○○帶同警方陸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箱涵、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內半山腰之草叢旁,起出前開丙○○、乙○○遭搶奪丟棄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案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起獲贓物現場照片18張、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甲○○所為(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㈡、㈢部分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
1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及被告甲○○所為2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不同,竊盜與搶奪之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或騎車搶奪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機車及搶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風衣外套1件,雖為被告丁○○犯本案2件搶奪罪時所穿衣物,惟係被告丁○○因天冷禦寒所穿,與其所為上開搶奪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供被告甲○○於犯上開搶奪罪時所穿之雨衣1件,係被告甲○○自行自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使用之物,屬該機車車主張俊鴻所有,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佐,應發還所有人,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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