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柏洋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97年2月21日。
㈡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940,000元。
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2月19日。
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
㈤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㈥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㈦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㈧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柏洋,全部。
嗣上開抵押物於97年4月17日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陳柏洋於97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6,5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7年2月22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9月2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430,9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