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伍點玖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伍點玖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海洛因伍包(空包裝總重貳點柒柒公克、合計淨重參拾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5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4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4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不知名友人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取煙霧方式,另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7)日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三樹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員警並於徵得甲○○同意後於其背包中搜扣得海洛因5包(空包裝總重2.77公克、合計淨重3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9266公克),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975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9266公克)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追訴並予處罰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事實欄所載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926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本屬違禁物無疑,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被查獲時,員警另於其背包內扣得粉末狀物體
5包(空包裝總重2.77公克、合計淨重31.14公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830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甚明,今雖因被告否認該等毒品為其施用之物,故其就此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無從為其上開經論處罪刑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本院併就該扣得之5包海洛因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應可認檢察官係就上開具違禁物性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此項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