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新台幣(下同)19,5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繳納違規罰鍰19,500元,違規當日係因不勝酒力、雇主盛情難卻,而違規飲酒駕車,但異議人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負擔一家生計,若駕駛執照遭吊扣,將無法繼續執業、影響家庭經濟收入,希望能更正僅吊扣駕駛普通小型車駕照,故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是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據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㈢倘駕駛人原已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日後如駕駛人有酒後駕駛小型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之處分乃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諭知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駕駛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呼氣酒氣濃度測試單據1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異議人於75年2月24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再於76年9月21日換發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75年10月7日換發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77年9月22日換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輛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異議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