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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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執行通緝逮捕,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未吸食完畢之香菸
1支等情,業經被告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自近年來毒品與竊盜紀錄不斷,雖經勒戒、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而被告已婚,家有女兒及母親,自己從事祖傳蜜餞加工工作等情,被告既有祖業供溫飽,仍不知珍惜,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沒收銷毀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未吸食海洛因而未成癮,犯後態度一切均良好,亦坦承不諱,懇請法官給予較輕緩刑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無意見,而原審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素行及被告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情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緩刑,顯係對於有關緩刑規定之誤解,不應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