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再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亦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犯罪日期│89.04.06.17時至同日│91.7月間某日、91.08.││││23時許│23、91.10.0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8年度偵│南投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823號│字第12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實├─────────┼──────────┼──────────┼──────────┤│審│判決日期│91.08.08│98.08.05││├─┼─────────┼──────────┼──────────┼──────────┤│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98年度上更(一)第1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09│98.08.28││├─┴─────────┼──────────┼──────────┼──────────┤│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20號│2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