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一)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被告係設於臺中市○○○街「大地子民第二期社區」大樓52號13樓之13G住戶,其明知該社區大樓地下樓因機車停車位有限,該社區曾於97年5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戶一個停車位,抽籤後不可轉讓給其他住戶,應該由下一號的住戶(以此類推)補上」,以合理分配住戶間停車位之使用利益,並於同年6月9日張貼機車停車位登記及抽籤公告,其為使家中機車能停放地下樓停車位,於公告登記期間內之某時,以丙○○住戶之抽籤資格,在大地子民二期社區機車停車位抽籤登記之登記簿內「樓號86」、「姓名丙○○」欄後之登記抽籤機車號碼欄內,填寫自己所使用之「SNT-116」號機車號碼,並於備註欄內填寫「13F」,以示係該大樓13之2住戶(即13F,其自己住戶為13G)住戶丙○○有參與該次登記及抽籤,經抽籤後,抽中該大樓地下2樓編號B2-1機車停車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大地子民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英松 指述綦,核與證人丙○○、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抽籤,並有該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機車位登記簿與一覽表、公告、聲明書附卷可證認定。被告雖辯稱:曾於9年前,取得同社區住戶即證人丙○○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97年6月該次抽籤前,並未詢問過證人丙○○之意見,即以證人丙○○之名義登記停車位並參加抽籤一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46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沒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去登記抽籤被告亦沒有向其講過要借用其名義來抽籤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46頁);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或90年我第一次繳大樓管理費的時候,發現管理費裡面有一項是機車停車費,伊問管理員說我沒有機車為何要繳納停車費,管理員稱是被告用其的名字去抽籤,但伊不知情,之後被告就用這種模式延用到去年。被告每次抽籤之前均未告知伊要以伊名義抽籤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足證被告無權亦未經丙○○授權以丙○○之名義參與抽籤,所為辯解並不足採。因而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被告不理該委員會發函及公告方式通知被告須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移出,不得佔用該車位,乃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在該機車停車位周圍架設不銹鋼材質之固定護欄以阻止被告之佔用行為,惟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固定柵欄以不詳之方式強行損壞後拆除等情,亦據告訴人大地子民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英松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社區公告、97年8月15日大地二(內)第970815號函、護欄遭損壞之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證。因而認定被告有毀損罪責。並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經協調,經管理委員會及丙○○之同意管理委員會才向伊收取停車費,乃原審未予採信,又管理委員會在公共之停車位私設白鐵固定式欄杆,將伊機車圍住,有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伊有報警處理,況伊並無用障礙物強占車位云云。惟查:㈠、被告惟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㈡、又管理委員會在公共之停車位設置白鐵固定式欄杆,將被告機車圍住,及被告有無用障礙物強占車位,不論是否屬實,乃係他人是否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為另一件事,與本件被告有無犯偽造文書及毀損罪亦無關連。均無足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實,上訴意旨,僅執原詞,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份得上訴。
毀損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