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PK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下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幹道),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時(支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乙○○,騎乘車號000—597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均因閃避、煞車不及相撞倒地,乙○○因而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積水、器質性腦病變、右耳撕裂傷,臉部及雙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不斷延醫診療,迄仍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水腦症疑引流管不通、且神智不清、反應遲鈍、脾氣不佳等腦部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共8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1日一般診斷書、員榮綜合醫院9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16日、97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9日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小心減速,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況本件經檢察官先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乙○○(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7年8月27日彰鑑字第09756018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鑑定結果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亦有該委員會97年11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4132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前開鑑定報告亦同認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肇事原因。雖被害人乙○○亦同有過失,然並無礙於被告本案之前揭過失責任。按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本案被害人乙○○因前揭事故而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積水、器質性腦病變、右耳撕裂傷,臉部及雙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不斷延醫診療,迄仍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水腦症疑引流管不通、且神智不清、反應遲鈍、脾氣不佳等腦部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9日函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害人於上開事故後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乙○○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證人即員警 張德順 詢問其是否為肇事者時,向證人張德順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張德順於原審98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本件被告之行為,致本案被害人乙○○因而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積水、器質性腦病變、右耳撕裂傷,臉部及雙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不斷延醫診療,迄仍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水腦症疑引流管不通、且神智不清、反應遲鈍、脾氣不佳等腦部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是本件被害人於上開事故後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本件所為僅屬於普通過失傷害之罪責,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本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刑顯然過輕,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且傷勢非輕,迄今復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次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之過失外,被害人乙○○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害人乙○○係肇事主因,被告則係肇事次因,及被告自始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