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竊得,其竊盜行為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94年
1月1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貪念及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要非可取,惟念其其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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