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告 蕭慧玲
蕭李恩 蕭元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次序4號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元、次序8號所列被告債權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利息,及次序11號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伍佰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債務人 李春實蕭力誠 (即 蕭其賜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就李春實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20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亦於101年4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等係繼受訴外人 蔡武林 所持對於債務人李春實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確定支付命令,惟被告均為李春實之子女,並非民法第312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李春實於88年1月6日曾以與系爭門牌號碼相同但為木造一層樓房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建號建物)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武林,向蔡武林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雖被告辯稱其等已於94年間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武林指定之 蔡榮瑋 名下,用以清償李春實償還積欠蔡武林之債務,惟上開彰化縣○○鄉路○○段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依
102年公告現值及被告應有部分計算,現值僅約51萬6,527元,核與李春實所欠蔡武林債務金額相差甚多,且土地登記謄本僅為移轉登記之證明,並未有登載如被告所稱代位清償之紀錄,被告所稱代償行為,顯有違常理。再若系爭借款已經被告代位清償,該筆債權應於當時即移轉於被告,惟蔡武林竟遲至原告已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100年1月20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對李春實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春實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蔡武林之債權既已轉讓與被告,其對李春實之債權即已消滅,是蔡武林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惟被告竟持債權讓與證明書、確認書及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
4、8、11列載李春實積欠被告執行費2萬4,004元、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798萬7,397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上開執行費、欠款債權本金及利息暨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如下:㈠被告蕭慧玲、蕭李恩、蕭元佶3人與其母李春實間之債之關
係,係因李春實向訴外人蔡武林借款而生,其後因被告擔心李春實之債務若未能適當解決,於李春實過世後,仍難免生繼承李春實債務之困擾,基於此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同意以名下土地協助清償(代位清償),而債權人蔡武林則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於被告。
㈡依被告之記憶,於87至88年間,被告之父蕭力誠、母李春實
向蔡武林借款300萬元,並以李春實所有系爭房屋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蔡武林。李春實於94年6月30日出面與蔡武林協商清償相關事宜,簽立清償協議書並經認證,約定由被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1,080,000分之26,740,移轉登記於蔡武林所指定之蔡榮瑋(蔡武林之子)名下,作為清償李春實對蔡武林之300萬元債務,並約定爾後蔡武林若因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須無條件全部返還,並依照各3分之1比例分配於被告3人所指定帳戶中,可知本件確實屬於債權移轉/法定移轉或讓與之情形,即李春實與蔡武林於該約定中確實係約定以被告名下財產代為清償其積欠,蔡武林所持有之相關債權已經移轉/法定移轉於被告,被告為該債權之實質債權人,有正當權利行使債權,且依該清償協議之真意,蔡武林於名義上仍代被告持有對於李春實之系爭債權,因此,蔡武林係名義上債權人,被告為實質上債權人,蔡武林得受被告之託付,協助行使債權,蔡武林如他日於執行程序獲有分配,應歸屬於被告所有,本件關於代為清償、債權移轉/法定移轉、名義/實質債權人等關係及約定均屬真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虛假情事。因此,不管是基於債法之法定移轉之規定,抑或基於債權讓與之合意,就原屬於債權人蔡武林對於債務人李春實之權利,均已經合法移轉於被告,相關債之關係法定移轉或意定移轉(債權讓與)之事實,確實存在而且均係合法,實不容原告空言指摘。
㈢原告係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指摘主張係虛偽,民間一般借款
之過程,與銀行貸款不同,經常係現金往來,未必留下資金之流通紀錄,若強要人民提出資金往來紀錄,顯有違常理;且民間習慣一般認為既然已經於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即可以作為借貸之證據,因此未必簽立其他書面借據;而被告於94年確實曾以名下土地代位李春實清償其積欠蔡武林之款項(雖係以買賣名義過戶,然實際上係抵償,因此承受益並未支付價金),此部分足以間接證明李春實與蔡武林間之借貸關係(否則怎會將土地過戶於蔡武林指定之人);而被告因此等代位清償之情形而取得蔡武林對於李春實之債權,乃合法取得權利;因此原告關於虛偽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著有明文。除前述關於債之法定移轉之規定外,債務人、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尚非不可以約定之方式,由債權人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此等情形,即屬於債權讓與之情形。本件之情形,不管是基於債之法定移轉之規定,抑或基於債權讓與之合意,就原屬於債權人蔡武林對於債務人李春實之權利,均已經合法移轉於被告,原告雖於書狀內就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指摘,然債之關係法定移轉或意定移轉(債權讓與)之事實,確實存在而且均係合法,實不容其空言指摘。
㈤關於訴外人李春實與蔡武林間債之關係,據悉,蔡武林亦曾
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在案(93年度拍字第1170號,節股),其後似因為木造或磚造房屋爭議等,未提出強制執行,因此,蔡武林並非遲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關之拍賣程序進行時,方提出其主張。
㈥蔡武林係經被告委託,就系爭債權對李春實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出具文件將相關債權移轉於被告,均與前述其與李春實之清償協議約定情節相符合,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未查,任意指摘,自屬未洽。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債務人李春實、蕭力誠(即蕭其賜)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均為李春實之子女,原告就李春實所有系爭房屋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執內容記載:李春實應向蔡武林清償300萬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萬元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175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由蔡武林所出具內容記載:「立書人蔡武林執有對於債務人李春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債權(債權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及相關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為依據,以及與其相關之抵押權),立書人已經將前述債權及抵押權等依約讓與蕭慧玲、蕭李恩、蕭元佶等三人,立書人除已經將前述債權憑證(裁判書與確定證明)交付其三人外,並同意由其逕自債務人李春實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由李春實出具之內容記載「李春實在此確認,債權人蕭慧玲、蕭李恩、蕭元佶三人已經告知立書人,由原債權人蔡武林所執有對於立書人之債權(債權額: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及相關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為依據,以及與其相關之抵押權),已經依據讓與於前三位新債權人,立書人特書立確認書,以為依據」之確認書,以其等於訴訟繫屬後為債權人蔡武林之繼受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實施公開拍賣程序,由訴外人 邱淑玲 於101年4月19日以630萬元得標拍定,並於101年4月24日繳清全部價金,因原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1年7月11日、同年8月16日製作並更正分配表,而於101年8月16日更正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4「執行費,債權原本2萬4,004元,分配金額2萬4,004元,分配比率100%」、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00萬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之利息798萬7,397元,共計1,098萬7,397元,分配金額196萬5,912元,分配比率17.8924%,不足額902萬1,485元」、次序11記載「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分配金額89元,分配比率17.8924%,不足額411元」,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於101年8月28日再次聲明異議,並於101年8月31日提起本院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分配表、系爭1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命、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虛偽不實債權,被告辯稱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債務人李春實代償積欠訴外人蔡武林之300萬元,價值顯不相當,又縱如被告及蔡武林所稱,債務人李春實之借款,業於94年間由被告清償,則訴外人蔡武林債權消滅,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亦無理由,應將被告債權及獲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語。被告則以確有為債務人李春實清償積欠蔡武林之債務,由被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蔡武林對於李春實之債權,蔡武林應被告請求而出面對李春實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再將債權讓與被告,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是否係不實債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外,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再按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固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然修法後業已刪除該規定,修法理由謂:「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於94年6月30日,李春實與蔡武林作成清償
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約定以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1,080,000分之26,740,下稱○○○段000地號土地)移轉至蔡武林所指定 蔡榮承 名下,作為清償李春實積欠蔡武林之300萬元借款債務。經查,被告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蔡榮瑋名下,此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5至118頁),且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經認證之清償協議書記載:「立約定人甲方:李春實、乙方:蔡武林,茲協議如下:茲甲方李春實,願意以坐落如下三筆土地:⒈蕭慧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26740)、⒉蕭李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26740)、⒊蕭元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26740)讓渡戶到乙方指定登記之蔡榮瑋名下,作為清償甲方對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債權。
乙方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既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物抵押權塗銷(登記次序0000-000)。乙方應於清償協議書證後七日內,退還甲方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以前之所有借據、本票、支票等債權相關資料,雙方債權債務均歸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足見縱認蔡武林對李春實確曾有300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早已因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李春實與蔡武林間所簽清償協書約定於95年6月6日移轉登記至蔡武林所指定之蔡榮瑋名下時,即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準此,蔡武林明知其對李春實已無債權,竟應被告之請求,於100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李春實核發支付命令,李春實明知蔡武林已無此項債權存在,竟故意不異議使支付命令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堪認蔡武林與李春實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以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依照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裁判意旨所示,原告並非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故其無從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應使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原告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不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自得就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之事由,主張縱認蔡武林對李春實確曾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早已於消滅,故蔡武林並不因前揭確定支付命令而取得對李春實之債權,蔡武林無從將已消滅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確認書為據,聲明參與分配,顯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性。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代位清償李春實對蔡武林之負債,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承受蔡武林對李春實之權利云云,但縱認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被告並未根據前揭主張,對李春實直接取得執行名義,依照前揭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關於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規定予以刪除之立法意旨,被告既無合法正當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8、11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次序4號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萬4,004元、次序8號所列被告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及次序11號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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