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文麗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
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文麗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33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1.404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1年11月15日│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1年11月16日中│宋文麗施用第二││︵│某時,在其桃園縣│甲基安非他命置│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102│平鎮市○○○街20│入玻璃球燒烤吸│縣平鎮市○○路與廣泰│處有期徒刑捌月││年│巷26號5樓住處內│其煙氣之方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又施用第一級││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毒品,累犯,處││審││甲基安非他命1│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有期徒刑捌月。││訴││次。│因1包(驗餘毛重0.63│扣案之第一級毒││字├────────┼───────┤3公克)。│品海洛因壹包(││第│於101年11月16日│以將第一級毒品││驗餘毛重零點陸││184│上午9時許,在上│海洛因摻入香菸││叁叁公克)沒收││號│開住處內。│內吸食之方式,││銷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宋文麗於101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白│││├─┼─────────────────────────────────┤││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證│份。││││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物│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33公克)。│││證││├──┼─┴──────┬───────┬──────────┬───────┤│二│101年11月22日某│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1年11月24日(│宋文麗施用第二││︵│時,在上開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命置│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級毒品,累犯,││102│。│入吸食器燒烤吸│月23日)凌晨0時25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年││其煙氣之方式,│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高│。扣案之第二級││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雙路70號「 貝多芬 汽車│毒品甲基安非他││審││甲基安非他命1│旅館」第505號房內為│命叁包(驗餘合││訴││次。│警臨檢後,,因有犯罪│計毛重壹點肆零││字├────────┼───────┤嫌疑,於同日凌晨1時│肆公克)均沒收││第│101年11月23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50分許,經警解送至桃│銷燬之;又施用││157│間某時,在上開住│海洛因摻入香菸│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第一級毒品,累││號│處內。│內吸食之方式,│局北勢派出所接受調查│犯,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其身上扣得供其│捌月。扣案之分││││海洛因1次。│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裝袋壹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1.40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證│份。││││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物│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1.404公克)。│││證│②扣案之分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