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4月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主文指被告於夜間踰越圍牆進入乙○○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行竊。然乙○○住家無圍牆,而上址亦非乙○○之住處,原判決所認有誤。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過程並無惡質行狀,犯罪動機實為家庭幼兒生活等因素萬不得已鋌而走險,原審以加重罪處有期徒刑8月略嫌過重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踰越矮牆到被害人乙○○住處行竊,而案發地點確有矮牆,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原判決雖誤載乙○○之住處位於上址,亦已裁定更正,有更正裁定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判決誤認被害人之住處所在位址。另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量刑基礎,至於被告所指伊犯罪動機實為家庭幼兒等因素,萬不得已鋌而走險云云,形式上核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是依被告上開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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