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號、99年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其被繼承人 黃再添 積欠之各項稅金高於所遺之現金,而黃再添所遺留之不動產尚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致其無法處分以支付訴訟費用,及原確定裁定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係在陳明其無力繳納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及其對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具體情形,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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