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能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 陳逸民 相識,而於10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朱志能所經營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居處之檳榔攤,受當日需款軋票孔急之陳逸民委託,持陳OO所交付之票號DA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OO擔任代表人之菁菘園藝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0年9月3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張,向高雄市美濃區友人調借現金,2人並約定朱志能匯款9萬元,餘款充為朱志能調借款項之報酬。詎朱志能於100年8月
31日下午2時許抵達高雄市美濃區, 嗣並 於同年9月2日以上開支票在傅OOO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借得
9萬5,000元,隨於9月2日下午1時許返抵桃園縣楊梅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借得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陳OO因聯絡朱志能未果,始於
100年9月9日申報上開票據業遭侵占,而前述支票則由傅OOO交付邱OO,再由呂OO於同年月30日提示遭退票,因認被告朱志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志能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OO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傅OOO、邱OO、羅OO之證詞,及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通聯紀錄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朱志能固不否認其於10
0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在伊所經營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居處之檳榔攤,受當日需款軋票孔急之陳OO委託,持陳OO所交付之票號DA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OO擔任代表人之OOOO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0年
9月3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面額10萬元之支票
1張,向高雄市美濃區友人調借現金,2人並約定朱志能匯款9萬元,餘款充為朱志能調借款項之報酬,嗣未將調得之部分款項交付告訴人陳OO等事實。惟辯稱:被告因人在山上通訊不良,於下山後被告有跟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說要被告將其積欠被告父親之款項12萬元與被告尚欠告訴人的7萬元互抵,被告並無侵占的故意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參。經查:⑴告訴人陳OO於警詢供稱:「當初他拿走支票後沒有借款給我,事後幾天經聯絡上他,在電話中他一直推託還在週轉中,所以我才報掛失。」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稱:「被告說他要到高雄調現,我當天下午3點半就要把錢軋進去,被告說兩點半之前,就會把9萬塊匯給我,少了1萬就是利息,結果當天下午3點到了,我打給被告,錢還沒進去,他一直沒有接,後來過了一個禮拜在我掛失前,還是有持續打電話找被告,但是電話都轉到語音信箱,我9月9日就去龍潭中山路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掛失,之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直到後來9月27日才聯絡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當決定要申請掛失止付時,電話就聯繫不上被告,我就去申辦掛失止付了,羅OO交付的2萬元,據羅OO表示係買賣樹木的錢。
...9月初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說那張支票要怎麼處理,被告說他也沒有辦法,我說我要去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就說那你去辦掛失止付,但我決定要去辦掛失止付時,打電話給被告訊號又不通,我才會真的去辦掛失。...我知道他當時人在山上...我有打電話給他,他都愛理不理,然後又收不到訊號,我朋友建議我說要去辦理掛失止付,不然到期的話我要去付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到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時,你既然知道是要被告去調錢,為何會填寫票據遺失?)因為被告說可能會調得到錢,到了約9月3日還是
4日,我覺得錢為何尚未調到,我就聯絡被告,但電話一直打不通,到了9月8日我覺得不對,就趕快去將支票掛失止付。(支票是在9月30日到期,你尚未得知被告是否會調到錢,你為何就去掛失止付?)因為我聯絡被告都收不到訊號。(為何被告會收不到訊號,你清楚否?)他是跟我講,他人在山上收不到訊號。(被告是做什麼工作,要一直到山上?)他是做樹木買賣,所以有時要到山上去找樹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綜合告訴人陳OO各該證述之情詞,可認被告確有未全數交付借得款項之情況無訛,然據告訴人亦證述被告朱志能因當時人在山上,其電話訊號不通,伊才前往掛失止付上揭支票等情,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伊當時人在山上找樹收訊不良,因而拖延了幾天乙節,尚非全屬無稽。⑵證人傅OO應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是他(指被告)拿票給我的第三天下午吃飽飯沒多久將現金10萬元在我家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你之前交給被告的二萬元,不是你拿票去調現拿到的?)被告要跟我調10萬元,但是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而2萬元是我私人的錢,因為被告急著要付定樹的錢,所以我才先拿10萬元面額的票去調10萬元。在偵訊時我沒有提到二萬元部分。(實際上是分二次給被告錢?)是的。(被告在你家對面民宿住幾天?)有過夜一天。因為隔天早上有看到他的車。(被告是何時離開民宿?)被告到美濃的隔天,也就是我拿2萬元給被告後就離開,至於被告是否回桃園我就不清楚。(你調到10萬元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到美濃的?)是的。(從你交付2萬元給被告到你再交付8萬元給被告,期間共幾天?)經過三天。也就是8月31日被告到美濃,9月1日我給被告2萬元,印象中好像是9月3日軍人節拿8萬元給被告,因為當天我兒子讀軍校的同學有提到當天是軍人節。(被告拿到8萬元就離開了?)有去吃飯,吃完飯就離開,沒有住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傅OOO係分二次金額各2萬元、8萬元交付被告朱志能,且交付8萬元之時間係在9月3日之事實,堪可認定。參以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那剛剛被告所稱吃飯是在你拿2萬元之前還是之後?)吃飯之前被告先拿2萬元給羅OO,吃完飯被告就離開了,吃完飯的同一天羅OO拿2萬元給我。」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0頁),亦足認被告於第一次先調取2萬元後旋北上並委由羅OO交付告訴人陳OO,則姑不論交付該二萬元係為清償購買樹木之代墊款,抑係委託轉交告訴人陳OO之部分借得款項?被告既於第一次借得款項2萬元後,已委請羅OO交付告訴人乙情無訛,衡情,倘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豈須於先調得2萬元後旋即北上,並委由友人羅OO交付陳OO,即於常情有違。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月2日北返時已調得現金10萬元乙情,已有未合,尚難採取。再者,細繹告訴人陳OO係於100年9月9日即該支票到期日(99年9月27日)前即申報支票遺失,而有不實申報之情況,當可認定,其動機無非為保護自己免於遭持票人追償之風險,然衡當時情況,被告與告訴人既仍為是否調得全部款項有意見上之爭執,甚且有通訊不良之情況,矧觀被告借調得現金8萬元之時間係在9月3日,已如上述,被告於9月9日即申報支票遺失,期間尚非長久,則在此雙方通訊不佳之情況下,告訴人未稍加等候確認被告是否已調取現款及履行交付之期間,旋逕為申報支票遺失,容未盡情理,若即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速斷之嫌。至於證人羅OO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意見?)朱志能拿給我兩萬塊,也說是買樹木的錢,當時朱志能還跟我講說10萬塊的票還沒調出來。」等語,惟不論交付該二萬元之動機為何?被告既然仍予交付,尚難認有侵吞入己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羅OO之證述,仍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⑶綜合上述,本件仍存有其他可能未即刻交付所調取現金之因素存在,尚難確信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