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湘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湘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湘語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撥打 劉素珍 之電話,佯稱其姪子 劉宏財 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惟因上開元大帳戶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未能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經劉素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070012922號函既所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劉素珍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上開元大帳戶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未能匯入,此詐欺取財所為之犯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交付帳戶後該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因上開款項未被詐領,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