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永濬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18號被告郭永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劉 陳碧杏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鑰匙未拔取,遂以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逞。嗣經 劉陳碧杏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陳碧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劉陳碧杏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彭毓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