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智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智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判決書正本並於110年6月2日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經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謝昭男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0年6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0年6月2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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