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林天得
林天助 施建弘 高榮宗 陳吳金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2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原為 林珍妮 ,嗣經原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改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憑,是林瑞成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東,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而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2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予解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然此規定係因解散公司涉及股東之利益重大,故應取得股東之意見並訊問,然倘若股東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庭表示意見或僅以書面表示意見,法院即已依法保障其等程序上權利,自無須強制或俟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後始可裁定。而原法院於為第29號裁定前,雖未訊問利害關係人,然抗告時已通知相對人全部股東到庭表示意見,而未到庭股東皆以書面表示意見,自已補正該瑕疵,原裁定應自為實體裁定,而不得再發回更審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11條既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屬於違背法令;又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其所營事業為:⒈經營廣播電
台業務、⒉錄音帶、CD卡帶製作及買賣業務、⒊廣播、音藥企劃製作業務、⒋音樂會、演奏會、晚會藝術及演講會之企劃、推廣及開辦業務、⒌廣播器材、設備之出租、銷售業務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㈠第333至335頁)。而高雄市為直轄市,依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即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國傳會)則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㈡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0%以上,並逾
6個月之股東,且再抗告人與訴外人 楊文禮 、林珍妮等人之股權各半,股權結構無法召集股東會議決公司法定事項、長期虧損未曾發放任何盈餘,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司字卷第8頁、第12至14頁)。經原法院以第29號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後,先通知相對人陳報意見,再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國傳會之意見,嗣經抗告法院通知股東 劉世錦 、 劉力元 、 蘇明彥 、 林恩饒 (下稱劉世錦等4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8日到庭調查訊問等情,有上開函文、前揭期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52頁、第120頁;抗字卷㈠第497至501頁、第747至751頁、第491至493頁、第507頁)。又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業於107年9月17日提出答辯,國傳會亦以
107年10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504380號函回覆意見,而相對人之其他股東劉世錦等4人經合法通知後,雖均未到庭接受訊問,然均以書狀就相對人解散表示意見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國傳會函文、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稽(見司字卷第69至119頁;抗字卷㈠第491至493頁、第507頁),固堪認為第29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已依上開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並行訊問部分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㈢惟第29號裁定前,固曾徵詢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即國傳會之意見,業如前述,然未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意見,即為解散相對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次,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項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故於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中,利害關係人除公司之股東外,公司之債權人亦應屬之。而依相對人104至106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均有向銀行借款之流動負債新臺幣2,000,000元至9,871,030元不等(見抗字卷㈠第539至549頁),顯見相對人近年來均有債權人,則相對人於遭聲請裁定解散時,應有債權人存在,倘若屬實,法院自應對之踐行非訴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程序,惟因原法院就此並未為任何調查,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裁定為維護審級利益,廢棄第29號裁定,並予發回更為裁定,即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