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24號上訴人 熊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熊瑜婷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24號判決,於同年6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請求移轉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4,000元(計算式:29500×92=0000000),另系爭房屋109年課稅現值為45萬2,8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為316萬6,800元(計算式:
0000000+4528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57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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