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91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鈺志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10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劉鈺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1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分別稱「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㈡然聲請人所提「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屬鑑定之
書面報告,此等鑑定之書面報告有「未說明以表列各評分項目做為判斷基準之理由」、「未說明各項目配分標準之理由」、「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者』欄位均僅為代號,並無法知悉評分者是否確實具備專門之知識」及「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得分』欄部分,雖有各項得分,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用以說明各項得分之依據,原審無從審酌表列各項得分是否正確」等疑義。原審既完全無法根據尚有極大疑義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依其結論而出具之「證明書」等鑑定書面報告,明確認定被告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存在;復經原審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上開疑義,聲請人亦逾期尚未回覆,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評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該結果係醫師及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法務部新修正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明訂配分上限與應納入評分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年限,且已允許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檢具具體事證後為最妥適評估。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審查,被告之評分結果經評估人員綜合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明顯不當之事實,原審以無法對於「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評估之各項分數進行自主證據評價或檢驗其是否正確無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自難認為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10年6月7日以新院 嶽刑智 110毒聲366字第017990號函,就「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請檢察官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請說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評分項目為何可以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據之具體理由(含學理基礎或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2、請說明各項目配分標準之具體理由(含不同配合之標準何在?總分為何係118分?為何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或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即判斷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請說明『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之各『評分者』確實具備專門之知識」;「4、請提出『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得分』欄部分,各項得分之具體依據」,此有其函稿在卷可稽。觀諸全卷,並無關於該函文有無及何時送達於檢察官之證明資料,縱使檢察官於發文之同日(110年6月7日)即收到該函文,其迄至110年6月15日結束前,仍得補正上開事項(自其收受函文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算5日,末日本係同年月12日,惟該日及同年月13日、14日均為假日,故應以同年月15日為末日),詎原審未待該日結束,經確認檢察官未予補正後,始為裁定,而於110年6月15日即以「聲請人逾期尚未回覆」為由,逕駁回其聲請,稍嫌速斷,程序上難謂周妥。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