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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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犯罪時間「自民國106年4月起」更正為「自民國106年10月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結算輸贏金額」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因而獲利共計4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證人 林秋 觀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7頁)」。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又罔顧法治經營非法賭場,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83號被告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簽賭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俗稱「二星彩」、「三星彩」及「四星彩」為輸贏依據,今彩539「二星彩」賭客需繳每注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5元,中獎時可得4,500元,「三星彩」65元,可得4萬5,000元,「四星彩」60元,可得40萬元。六合彩及大樂透「二星彩」賭客需繳每注簽注75元,中獎時可得4,000元,「三星彩」65元,可得4萬元,「四星彩」60元,可得40萬元,賭客依簽中「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各獎項,可獲得如上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均歸乙○○所有,對賭完畢後,再以各自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相互對匯結算輸贏金額。嗣經警於107年5月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自106年12月起至│││中之供述。│107年3月止,在上址由林秋││││觀、 林麗雲 及詹 王蘭英 以││││LINE下注簽賭上開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之賭局,││││對賭完畢後,以各自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相互對匯結算││││輸贏金額之事實。│├──┼───────────┼────────────┤│2│證人 林秋觀 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述│2月21日止,會透過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並││││以其女兒所有由證人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81號帳戶及被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互對匯結算輸贏金額之事││││實。│├──┼───────────┼────────────┤│3│被告與證人、林麗雲及詹│證明被告自106年12月至107│││王蘭英LINE對話紀錄各1│年3月止,由證人、林麗雲│││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及 詹王蘭英 以LINE向被告下│││8911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注簽賭上開六合彩、大樂透│││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今彩539之賭局,被告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28911號帳戶供上開3人對││││匯結算輸贏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某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