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第2086號、第20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56號、第19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鴻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叡 鋐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之記載更正為「因見 林叡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以前揭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0輛得手」。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陳維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34364號鑑驗書等資料(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卷)」。
二、核被告陳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案行時,甫滿18歲,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竊得之機車,已全部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此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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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第2086號第20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56號
第19388號被告 陳維鴻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外,持自備鑰匙竊取 耿建宏 所管領、 陳盟 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車主 陳盟崧 )。
二於106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周 芷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直接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 周芷萱 )。
三於106年11月5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叡鋐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林叡鋐)。
四於107年1月4日7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前,見 蔡鈺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已尋獲並發還蔡鈺昕)。
五於107年3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前,見 王典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王典樹)。
二、案經耿建宏、周芷萱、林叡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耿建宏、周│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芷萱、林叡鋐及證人陳盟││││崧、蔡鈺昕、王典樹於警││││詢之證述。││├──┼───────────┼────────────┤│3│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示全部犯罪事實。│││牌號碼PFK-15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示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977-KUE號普通重型機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06年││││10月27日9時許、106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3張、││││被告經逮捕之照片2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示全部犯罪事實。│││K3B-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K3B-871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11月5││││日0時1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示全部犯罪事實。│││MGB-1862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MGB-18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示全部犯罪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76-HRU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3月15日同年││││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陳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