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光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光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光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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