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相對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等語。
三、經查,上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
293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廢棄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