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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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義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Z1B025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義興於民國101年4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7.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取締違規路段在照相儀器設置前方並無立警示告示牌,以致駕駛人來不及減速,根本就是一種道路陷阱,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裁
決書、舉發單位查覆書函、照片可憑,且異議人對行經該路段乙節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查,本件在異議人違規地點前方路段即國道二號西向8.6及8.
3公里處,業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該告示牌清晰可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179號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採證地點即國道二號西向7.4公里處前方300公尺以上,即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殆無疑義,異議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又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用意
,可知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科學儀器採證超速,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此告示如有違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主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前適當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本屬二事,駕駛人本不得據此解免罰則。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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